首页
> 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 014000255/2023-00063 分        类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发文日期 2023-12-25
标        题 江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文        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时效

江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12-25 17:12 来源:法规体改处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市、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健全行政裁量基准”要求,促进全省粮食和物资储备系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更好地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江苏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江苏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2.江苏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江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31218

 

 

附件1

 

江苏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使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行使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履行查处粮食流通违法行为职责的,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粮食和储备部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正确行使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初次违法的;

(二)积极配合查清案件事实,如实供述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危害后果较小的;

(五)及时中止或者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作为从重处罚的考虑因素:

(一)涉案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经责令停止、要求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粮食流通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陈述有关情况或者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的;

(五)提供虚假证据,转移、隐匿、销毁证据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被查证属实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处罚幅度以下进行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的中间值。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高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的中间值。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不得选择单处,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除外;可以并处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否并处,对于轻微违法行为一般不予并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书面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确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参照。但是,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援引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相关规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及《江苏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告知当事人。

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纠正。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与新颁布或修改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及《江苏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自20241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江苏省粮食局印发的《江苏省粮食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考标准》(苏粮办法〔20174号)同时废止。

 


附件2

 

江苏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名称

违法行为

设定依据

违法程度

裁量情节

处罚标准

1

对粮食收购企业备案违法行为的处罚

粮食收购企业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未按照规定备案;

2.备案内容发生变化未及时变更备案;

3.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对粮食收购企业给予警告。

较重

超过规定期限仍不改正。

对粮食收购企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超过规定期限仍不改正,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

对粮食收购企业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粮食收购者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较轻

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下。

对粮食收购者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500吨以下。

对粮食收购者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

对粮食收购者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

 

 

1.对粮食收购者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2.对粮食收购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涉及粮食数量2000吨以上。

1.对粮食收购者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对粮食收购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粮食收购者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较轻

市场化收购时,粮食收购者欠付售粮款30日以下且涉及金额3000元以下。

对粮食收购者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粮食收购者欠付30日以上60日以下或者欠付金额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

2.政策性粮食收购时,欠付7日以下。

对粮食收购者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粮食收购者欠付60日以上90日以下或者欠付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2.政策性粮食收购时,欠付7日以上30日以下。

对粮食收购者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政策性粮食收购外,其他情形同时符合两个以上自由裁量阶次的,按罚款数额较低的阶次执行

严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粮食收购者欠付90日以上180日以下或者欠付金额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

2.政策性粮食收购时,欠付30日以上60日以下。

1.对粮食收购者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2.对粮食收购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除政策性粮食收购外,其他情形同时符合两个以上自由裁量阶次的,按罚款数额较低的阶次执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粮食收购者欠付180日以上或者欠付金额35万元以上;

2.政策性粮食收购时,欠付60日以上。

1.对粮食收购者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对粮食收购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除政策性粮食收购外,其他情形同时符合两个以上自由裁量阶次的,按罚款数额较低的阶次执行

4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粮食收购者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较轻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在3000元以下。

对粮食收购者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3000元以上10元以下。

对粮食收购者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对粮食收购者给予警告,可以并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

1.对粮食收购者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2.对粮食收购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罚款。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35万元以上。

1.对粮食收购者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对粮食收购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5

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处罚

粮食收购者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较轻

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下。

对粮食收购者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500吨以下。

对粮食收购者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

对粮食收购者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

1.对粮食收购者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2.对粮食收购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涉及粮食数量2000吨以上。

1.对粮食收购者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对粮食收购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6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处罚

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

2.保留粮食经营台账不足3年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超过规定期限仍不改正,且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下。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超过规定期限仍不改正,且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超过规定期限仍不改正,且涉及粮食数量2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

1.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2.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企业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超过规定期限仍不改正,且涉及粮食数量5000吨以上。

1.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企业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7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较轻

未按照要求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超过规定期限仍未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且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下。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超过规定期限仍不改正,且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超过规定期限仍不改正,且涉及粮食数量2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

1.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2.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企业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超过规定期限仍不改正,且涉及粮食数量5000吨以上。

1.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企业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8

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粮食储存企业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较轻

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下。

对粮食储存企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上50吨以下。

对粮食储存企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100吨以下。

对粮食储存企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

1.对粮食储存企业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2.对粮食储存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

1.对粮食储存企业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对粮食储存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9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违规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10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非法销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粮食的处罚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较轻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1

对虚报政策性粮食收储数量的处罚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较轻

虚报粮食收储数量50吨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虚报粮食收储数量50吨以上500吨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虚报粮食收储数量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

1.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

2.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罚款。

虚报粮食收储数量1000吨以上。

1.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2.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2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违法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处罚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较轻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125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

1.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

2.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350万元以上。

 

1.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2.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3

对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处罚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违法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行为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较轻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50万元以下,或者信贷资金125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或者信贷资金125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或者信贷资金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1.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

2.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350万元以上,或者信贷资金1000万元以上。

1.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2.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4

对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处罚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较轻

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500吨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

1.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

2.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

1.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2.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5

对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处罚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较轻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25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

1.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

2.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50万元以上。

1.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2.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6

对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处罚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承储企业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下;

2.承储企业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时间30日以下或者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承储企业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500吨以下;

2.承储企业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时间30日以上60日以下或者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符合两个以上自由裁量阶次的,按罚款数额较低的阶次执行。

严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承储企业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

2.承储企业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时间60日以上150日以下或者涉及粮食数量2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

 

1.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

2.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同时符合两个以上自由裁量阶次的,按罚款数额较低的阶次执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承储企业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

2.承储企业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时间150日以上或者涉及粮食数量5000吨以上。

 

1.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2.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同时符合两个以上自由裁量阶次的,按罚款数额较低的阶次执行。

17

对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行为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较轻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25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

1.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

2.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50万元以上。

1.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2.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8

对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较轻

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500吨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

 

1.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

2.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

 

1.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2.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9

对违反其他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较轻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25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

1.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

2.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50万元以上。

1.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2.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0

对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处罚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较轻

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500吨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

1.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

2.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

 

1.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2.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1

对擅自串换政策性粮食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处罚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擅自串换政策性粮食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违法行为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2021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擅自串换政策性粮食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较轻

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粮食数量2000吨以上。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22

对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动用命令的处罚

承储企业实施《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2021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动用命令。

较轻

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500吨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23

对因管理不善造成政策性粮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的处罚

承储单位实施《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2021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政策性粮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

较轻

一次事故造成100吨以上200吨以下政策性粮食降等、损失、超耗。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一次事故造成200吨以上500吨以下政策性粮食降等、损失、超耗。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一次事故造成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政策性粮食降等、损失、超耗。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次事故造成1000吨以上政策性粮食降等、损失、超耗。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24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实施《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第五十九条、《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2021年修正版)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异地重建;并可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将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列入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确需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设施所在地粮食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粮食部门批准。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异地重建。

较重

超过规定期限仍不改正。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能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或者不能恢复原状,拒不异地重建,或造成重大储存事故。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25

非法侵占、损坏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处罚

实施非法侵占、损坏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违法行为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法侵占、损坏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6

粮食经营主体违规处置超标粮食的处罚

粮食经营主体实施《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2021年修正版)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2021年修正版)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粮食经营主体未按照规定定向处置超标粮食的,由粮食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超标粮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进行无害化处置。

较轻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

对粮食经营主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对粮食经营主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对粮食经营主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

对粮食经营主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7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违法行为的处罚

粮油仓储单位实施《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未按规定时间备案;

2.备案内容发生变化未及时变更备案;

3.备案内容弄虚作假。

对粮油仓储单位给予警告。

较重

超过规定期限仍不改正,且仓容规模500吨以上5000吨以下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粮油仓储单位。

对粮油仓储单位5000以下的罚款。

严重

超过规定期限仍不改正,且仓容规模50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0吨以上的粮油仓储单位。

 

对粮油仓储单位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粮油仓储单位违仓储规定条件的处罚

 

粮油仓储单位实施《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较轻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第七条规定中1项条件

对粮油仓储单位给予警告。

较重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第七条规定中1项条件的,且超过规定期限仍不改正。

对粮油仓储单位1万元以上2万元以的罚款。

严重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第七条规定中2项条件的,且超过规定期限仍不改正。

对粮油仓储单位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中央储备粮字样的处罚

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等字样的行为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对粮油仓储单位给予警告。

30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等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等规定的行为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下或油脂数量100吨以下;

2.造成一般储存事故。

对粮油仓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或油脂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

2.造成较大储存事故。

对粮油仓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或油脂数量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

2.造成重大储存事故。

对粮油仓储单位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涉及粮食数量2000吨以上或油脂数量1000吨以上;

2.造成特别严重储存事故。

对粮油仓储单位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注: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但有关法定上限的“以下”包含本数。违法涉案粮食货值,按其违法行为发生地当月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相关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策解读:《江苏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政策解读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