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粮检〔2010〕10号
各市、县(市、区)粮食局:
《江苏省粮食质量安全分级监管实施意见(试行)》已经省粮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监督检查处反馈。
二O 一O年七月八日
主题词:粮食 安全 监管 意见 通知
抄 送:国家粮食局,省食安委办公室、卫生厅、工商局、质监局,省粮食集团、中储粮江苏省分公司。
江苏省粮食质量安全分级监管的实施意见
(试 行)
依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和《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结合全省粮食工作实际,区分流通各环节,对粮食质量安全实行分级监管、分级负责。其中,对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监督工作由监督检查处牵头承办,管理工作由相关职能处室牵头承办。现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一、粮食收购环节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粮食收购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一)组织指导各地开展粮食质量调查和原粮卫生抽样检测,汇总全省检测结果,并按要求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送(牵头承办单位:质检所);
(二)出现区域性(影响两个及以上省辖市)粮食收获质量问题时,负责调查汇总相关情况,请示或作出相关规定(牵头承办单位:调控处),并监督按规定执行(牵头承办单位:监督检查处)
(三)对新收购(轮换)入库的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按规定要求抽样送省粮油质量监测所进行质量和卫生检测,符合国家中等质量标准、卫生标准或有关规定,方可确认为省级储备粮(牵头承办单位:省储粮办)。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一)收获期间,开展粮食质量调查和原粮卫生抽样检测,掌握辖区内粮食质量情况和原粮卫生状况,并对粮食收购经营者进行服务指导;
(二)负责监督粮食收购者,按照国家质量卫生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按质论价收购,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生产者的利益;
对水分、杂质超标的粮食,指导粮食收购经营者按照安全储存技术规范要求和经营者的整理能力(烘干、整晒的处理能力)进行收购。监督经营者对水分、杂质严重超标(指水分超过中等指标20%及以上、杂质超过中等指标100%及以上)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对色泽、气味异常粮食或生芽、霉变及病虫害超标的粮食,应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提请上级部门作出处理办法。监督经营者按规定收购,单独存放,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有检疫对象的粮食,监督经营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收购和处理;
对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疑似存在农药残留、重金属、真菌等污(感)染粮食,或已确认为面源污染区(面源污染区由省质检所会同当地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确定)的粮食,应监督经营者送有资质的质检机构检测,按有关规定收购,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
对新收购(轮换)入库的市、县级储备粮,监督承储单位送有资质的质检机构,进行质量和卫生检测,合格方可确认为市、县级储备粮。
二、粮食储存环节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粮食仓储单位执行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监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承储企业对省级储备粮储存质量与品质进行检验,按轮换办法规定适时轮换(牵头承办单位:省储粮办);监督省储粮承储企业执行日常监测制度,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牵头承办单位:产业发展处)。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一)粮食仓储单位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三)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四)粮库所在地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五)指导粮食仓储单位,开展粮食储存品质检验和存粮安全检查,其中市、县级地方储备应进行定期储存品质检验,防止储存粮食陈化变质。
三、原粮出库环节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经营者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进行监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一)会同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省级储备粮承储单位,在省级储备粮销售出库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牵头承办单位:省储粮办);
(二)组织对已鉴定为陈化变质粮(重度不宜存粮)实施统一销售出库工作(牵头承办单位:调控处),监督销售给具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经营者,并对销售的陈化变质粮运输、使用组织实施全过程跟踪监督(牵头承办单位:监督检查处)。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一)监督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测结果一致,检查报告应当随货同行;
(二)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留期限内的粮食,应当检验药剂残留量;
(三)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检验相关卫生指标;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五)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包括辖区内出库的或外地购入的),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指标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四、粮食运输环节
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运输粮食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进行监管。
(一)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二)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五、粮食加工环节
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使国有产权管理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加工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挂牌的放心粮油加工企业(含生产放心粮油品牌的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的加工企业进行加工过程的监管。
(一)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
(二)执行购入粮食质量的索证制度和销售出厂粮食质量的检验出证制度。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六、粮食批发、销售环节
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使国有产权管理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批发市场、超市、零售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挂牌的放心粮油零售单位;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批发、零售企业;政策性用粮供应单位;应急期间的应急保供单位等,对其批发、零售的粮食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进行监管。
(一)批发市场应对入市粮食开展粮食质量和卫生抽样检测,不符合标准的粮食不得入市交易;
(二)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规定质量等级要求和卫生标准的,不得采购供应;
(三)采购的地方储备成品粮、油脂(其中省级储备油脂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牵头承办单位:省储粮办),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检验质量和卫生必须合格,储存期间应按储存环节的要求监管;
(四)销售粮食应当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做假,以次充好。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七、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建立全省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参与确定粮食面源污染区;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牵头承办单位:质检所)。负责发布全省粮食质量信息,报送粮食质量安全事件信息(牵头承办单位:办公室)。负责对上级交办、部门移送或受理的涉及粮食质量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牵头承办单位:监督检查处)。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严格执行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负责建立本辖区的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发布粮食质量信息,及时报送辖区内发生的粮食质量安全事件、事故的信息;定期对粮食经营者建立粮食质量档案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上级交办、部门移送或受理的涉及粮食质量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八、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质监、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其中省级牵头承办单位:监督检查处)。
九、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的分级分工,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意见的原则研究制定。
十、辖区内的中央企业、省属企业,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例外,按照“在地原则”实施粮食质量安全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