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发改委、粮食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尽快规定并公布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的通知》(国粮电〔2007〕〔21号)的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落实粮食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重要意义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下同)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对粮食经营者规定必要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是政府以法律手段规定粮食经营者应承担的社会义务的行为。目的是通过对粮食库存量的限制,更好地发挥粮食库存“蓄水池”作用,调节市场流通量,保持市场稳定,促进粮食安全。各地要充分认识落实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引导粮食经营者切实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
二、认真落实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
我省既是粮食生产大省,又是消费大省。省内既有主产区,也有主销区和产销平衡区。为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经营者的库存标准,对粮食经营者必要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作如下规定:
1.执行对象。执行必要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的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包括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不包括收购数量在50吨以下的以原粮收购为主要业务的经营者以及承担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等政策性业务的粮食企业。
2.必要库存量。当粮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时,对能够正常生产经营的粮食收购经营者,一般应当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30%的必要库存量;销售经营者一般应当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20%的必要库存量;加工经营者的原料必要库存量按收购经营者标准掌握,成品粮油必要库存量按销售经营者标准掌握。
3.最低库存量。当粮食生产丰收,出现供大于求时,为保护农民利益,促使企业积极收购、储存粮食,政府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规定并施行最低库存量具体标准。最低库存量标准为:粮食收购经营者应当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25-30%的必要库存量;销售经营者应当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15-20%的必要库存量;加工经营者的原料最低库存量按收购经营者标准掌握,成品粮油最低库存量按销售经营者标准掌握。
4.最高库存量。当粮食供求紧张或发生突发事件,引起或可能引起粮食市场波动时,为督导企业正常销售粮食,防止囤积居奇。政府对粮食经营者规定并施行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最高库存量标准为:粮食收购经营者的库存量应当不高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35-40%;销售经营者的库存量应当不高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25-30%;加工经营者的原料最高库存量按收购经营者标准掌握,成品粮油最高库存量按销售经营者标准掌握。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加工经营者,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的库存数量可不受最高库存的限定。
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在省定标准范围内,根据本地实际予以明确并报省发改委、粮食局备案。
三、切实督导粮食经营者认真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
对粮食流通实施监督检查,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赋予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引导和督促有关粮食经营者认真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保持必要的粮油库存量,并按月上报粮食购销存情况。对违反规定的粮食经营者,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切实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
特此通知。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