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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修改情况的说明

发布日期:2025-02-12 10:36 来源:法规体改处 浏览次数: 字体:[ ]

2025年1月14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此次集中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之列。现将《条例》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背景

现行《条例》于2020年发布施行。2021年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修订后,《条例》于2021年9月29日修正。《条例》在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保障地方粮食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的《粮食安全保障法》,为《条例》修改提供了根本遵循。此外,近年来我省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粮食储备体制机制改革成果、基层反馈的行政执法问题,为《条例》修改提供了实践基础。

二、修改内容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二)在第二条第三款中的“玉米”后增加“大豆”。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检验粮食品质,按质论价并准确计量”。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负责。”

(六)将第五十四条中的“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实行联合惩戒”修改为“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七)将第五十八条中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附件:《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修改条文对照表

《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修改条文对照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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