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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有关条款分析

发布日期:2024-05-30 11:15 来源:三农新语  浏览次数: 字体:[ ]

粮食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以下简称《粮食安全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以粮食安全保障为主题的专门法规,于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粮食安全保障法》共11章74条,包括第一章总则(第1-9条)、第二章耕地保护(第10-17条)、第三章粮食生产(第18-28条)、第四章粮食储备(第29-34条)、第五章粮食流通(第35-41条)、第六章粮食加工(第42-46条)、第七章粮食应急(第47-51条)、第八章粮食节约(第52-57条)、第九章监督管理(第58-64条)、第十章法律责任(第65-72条)、第十一章附则(第73-74条)。

《粮食安全保障法》对粮食安全保障的工作责任、主管部门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工作责任:《粮食安全保障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国家建立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

主管部门:《粮食安全保障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耕地保护:《粮食安全保障法》明确了耕地用途,强化了村级的日常监管责。第十三条规定:“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粮食生产:《粮食安全保障法》强调种业振兴,第十八条提出“国家推进种业振兴,维护种业安全,推动种业高质量发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明确提出,健全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机制和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这两项机制,鼓励粮食生产者和粮食主产区开展粮食生产。

粮食储备: 《粮食安全保障法》明确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作为县级以上政府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粮食流通:《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三十六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粮食加工:《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提出两个“鼓励和引导”。一个是鼓励和引导粮食加工业发展,重点支持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发展粮食加工业,协调推进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保障粮食加工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另一个是鼓励和引导粮食加工结构优化,优先保障口粮加工,饲料用粮、工业用粮加工应当服从口粮保障。

粮食应急:《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等不同层面应制定粮食应急预案。

粮食节约:《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引导激励与惩戒教育相结合的机制,加强对粮食节约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推进粮食节约工作。”“禁止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

监督管理:《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二条明确提出,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具体实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的考核,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目标负责。

法律责任:对行政部门、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流通企业等可能出现的违法情形提出了相应惩处措施。例如: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种植不符合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不予发放粮食生产相关补贴;对有关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毁坏粮食作物青苗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原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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