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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23-12-19 17:19 来源:法规体改处 浏览次数: 字体:[ ]

        近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印发了《江苏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苏粮法规〔2023〕1号,以下称基准制度),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现就基准制度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要求“健全行政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23〕1号)要求,2023年底前,全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普遍建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第34条明确指出,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并公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近年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和《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都进行了大幅修订,原《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于2020年已被废止,2022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颁布《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机构改革后,我省粮食和储备部门执法力量趋弱,部分市县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将粮食流通行政处罚权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裁量幅度不合理还会导致行政处罚该严不严、该宽不宽、畸轻畸重、类案不同罚问题。为规范全省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迫切需要制定统一、规范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制定依据

主要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2021年修订)、《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2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号)、《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2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3号)、《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制定过程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结合粮食流通行政处罚实际,对照全省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处罚清单,编制形成基准制度初稿。经调研论证、公开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征求各设区市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和省市场监管局以及相关涉粮企业意见,形成基准制度审议稿。并完成了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查。12月15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党组会通过了基准制度审议稿。

四、主要内容

基准制度由《江苏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两部分组成。

(一)《办法》共19条。主要包括《办法》制定依据、目的、适用主体、遵循的工作原则和不得处罚、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运用规则以及注意事项、解释权限和实施期限等内容。

(二)《基准》共梳理确定30种违法行为。其中: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第五十一条,梳理出20种违法行为;依据《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六十条的规定,梳理出5种违法行为;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梳理出4种违法行为;依据《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梳理出1种违法行为。按照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违法行为、设定依据、违法程度、裁量情节、处罚标准等6个要素,分类编制相关内容。

五、相关说明

(一)调整违法行为种类。将2017原基准的52项违法行为调整为30项违法行为。取消了原《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规定的13项行政处罚事项;取消了原《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规定的22项行政处罚事项(部分行政处罚事项已列入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之中)。

(二)划分三大类违法程度。按照有关规定及市县粮食和储备部门的建议,对其中27种违法行为,划分为较轻、较重、严重3个裁量阶次,同时对26项行政处罚事项的较重、严重违法行为再次进行了细化。另外,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违规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法拆除、迁移、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等字样,这3项违法行为因法规、规章没有设定处罚幅度,故《基准》未区分裁量阶次、裁量情节。

(三)细化裁量情节。为便于基层执法人员实际操作,根据《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规定的立案调查标准,同时考虑各类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次数等因素,该严则严,该宽则宽,合理确定处罚区间及处罚数额幅度,压缩裁量空间,避免执法随意性。比如,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未及时支付售粮款、非法销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粮食等违法行为,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基准》严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大幅增加违法成本,充分发挥震慑和预防违法的作用。此外,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明确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基准》对企业相关责任人员的个人违法责任明确裁量情节,实行“一案双罚”。比如,对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粮食收购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等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依法降低具体处罚标准。

(四)区分裁量标准。按照宜数量则数量、宜金额则金额、宜时间则时间的原则,对不同处罚事项的裁量标准作出不同区分。比如,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按照欠付时间、欠付金额设置裁量情节;对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处罚,按照涉案金额设置裁量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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