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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仓储物流及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7-30 10:23
来源:江苏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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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财规〔202012

各市、县(市)财政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有关单位:

   为推动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建设及产业发展,规范江苏省粮食仓储物流及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74号),我们制定了《江苏省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江苏省粮食仓储物流及产业发展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推动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建设及产业发展,规范江苏省粮食仓储物流及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统筹中央商品粮大省奖励资金和省级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扶持我省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遵循政府引导、突出重点、规范运作、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负责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下达专项资金预算;组织开展专项资金重点绩效评价等。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主要负责: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和绩效管理;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组织项目申报、审批和验收管理;提出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建议;检查督促项目实施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编制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组织开展项目绩效自评等。

 

第二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的粮食仓储设施建设、维修、改造,优先支持承担地方政策性粮食收储任务、抗灾救灾保障任务的企业仓储设施建设;

(二)具有完整产业链的粮食物流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的粮食烘干机等重要仓储设备配置;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的仓储信息化系统建设和重大科技研发及应用;

(五)粮油品牌创建及其他经批准的粮食仓储物流项目。

省财政厅会同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每年度工作重点,结合专项资金总量,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各事项的额度。

第六条  专项资金对粮食仓储设施建设、重要仓储设备配置、粮食仓储信息化系统建设等项目,按照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其中,苏北地区不超过投资额的45%,苏中地区不超过投资额的35%,苏南地区不超过投资额的25%

第七条  专项资金对粮食物流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粮食仓储重大科技研发及应用、粮油品牌创建等项目,给予一次性定额补助。

 

第三章  资金分配、使用与管理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项目法分配,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建立省级项目库,组织项目申报、评审,并对项目库进行滚动管理。

第九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项目申报评审结果,结合以前年度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情况,提出专项资金分配建议,经省财政厅审核,按程序报批后下达。

第十条  专项资金下达后,各市、县财政部门应会同粮食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各级粮食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加强项目实施管理,督促项目承担单位严格按照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实施。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资金预算、目标任务等。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的,按原程序重新报批。如发生项目变更、中止或撤销等,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财政厅批准后,调整或收回专项资金。

 

第四章  绩效评价与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部门应加强资金绩效管理,按要求开展绩效自评。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加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管理,并按有关要求开展绩效评价。必要时省财政厅会同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重点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专项资金支持政策调整和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各市、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和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相关人员,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71日起施行。《江苏省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苏财规〔2015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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