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细则》的通知 | ||||||||||||||||||||||||||||
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9〕55号),进一步规范我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制订了《江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细则》,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粮食局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苏粮法〔2010〕13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19年8月30日 江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9〕55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局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全省粮食和物资储备系统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批复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局各处室(以下简称起草单位)依据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按照“谁主管、谁起草”的原则进行。制定单方面业务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业务处室负责起草;制定内容涉及多个业务处室的,由局领导指定一个主要业务处室负责牵头起草,其他相关业务处室协助配合。 第四条 每年年初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起草单位填写《行政规范性文件立项审查表》(见附件),报局分管领导审定同意后,予以立项,纳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未纳入年度计划的原则上不予立项。因形势发展变化等原因,法规体改处可以对年度制定计划提出相应调整意见。 第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亟待制定施行而又不够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名称中加上“暂行”、“试行”等词。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 (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七)违法设立机构编制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一般采取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和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方式。根据工作需要,起草单位可以建议法规体改处参与起草调查研究工作。 第八条 所有规范性文件全部纳入合法性审核范围,做到应审必审。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九条 起草单位提交的审核材料应当包括: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公平竞争审查报告,以及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等。 第十条 起草单位直接将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报送办公室的,办公室要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按规定程序批转法规体改处进行合法性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起草单位,并要求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 以省人民政府或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或者由局起草、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以局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先由法规体改处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再提请省政府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法规体改处按照下列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内容是否合法,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五)其他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提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退回: (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说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的; (二)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说明我局有权制定该文件的; (三)照抄照搬上级文件、以文件“落实”文件的; (四)文件的逻辑结构混乱、内容明显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有重大错误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和组织必要论证的; (六)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未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 (七)相关处室或单位对文件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需要起草单位进一步研究论证或沟通协调的。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凡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未按规定组织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和合法性审核,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未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应当认定为程序不合法。 第十四条 法规体改处进行合法性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提出合法、不合法、建议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要根据审核意见对文件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对于存在问题较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单位根据审核意见修改后,还应当将规范性文件修改稿再次送审。对于法规体改处提出的合法性审核意见,起草单位最终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提请集体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审核过程中的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时间不计算在内。 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调整。 第十六条 法规体改处对所提的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应当立卷归档并建立电子档案,确保工作有据可查。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将审核完成的规范性文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凡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局主要负责人签署,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十八条 严格落实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局办公室统一编排规范性文件文号,默认为“法规”字号文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通过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期限,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二条执行,一般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起草单位或法规体改处负责,需要发文的,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文件,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局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序,参照此细则规定的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立项审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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