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无锡市粮食局《无锡市粮油安全信用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
苏粮检便函〔2018〕3号 各设区市粮食局: 近年来,无锡市粮食局积极探索粮食流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新路子,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出台了《无锡市粮油流通安全条例》《无锡市粮油安全信用评价制度》《无锡市粮油安全信用信息征集制度》《无锡市粮油安全信用披露制度》等一系列信用管理制度,取得了一些创新成果。现将《无锡市粮油安全信用奖惩办法(试行)》(锡粮法规〔2018〕3号)转发你们,供学习借鉴。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全省粮食流通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落实《江苏省粮食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意见(2013-2020)》和有关要求,加强工作研究,创新工作方法,强化信用信息应用,不断完善联合奖惩机制,进一步提升粮食流通行业信用监管水平。 附件:无锡市粮油安全信用奖惩办法(试行) 江苏省粮食局监督检查处 2018年4月26日 附件 无锡市粮油安全信用奖惩办法(试行) 锡粮法规〔2018〕3号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粮油安全信用体系常态运行,创新信用监管方式,培养粮油收储、加工、流通企业(以下统称经营企业)和经营者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意识,实现褒奖守信、惩戒失信的目的,全面提高粮油安全消费水平,保障民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无锡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粮油流通有关的经营企业和经营者及监督管理部门,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引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无锡市粮油流通安全条例》、《无锡市粮油安全信用评价制度》、《无锡市粮油安全信用信息征集制度》、《无锡市粮油安全信用披露制度》等。 第四条 依据《无锡市粮油安全信用评价制度》,结合我市粮油经营企业信用等级建设情况,将我市粮油经营企业的安全信用从高到低划分为A(AA、AAA)(信用优秀企业)、B(信用良好企业)、C(信用一般企业)、D(信用较差企业)四个等级,并向社会公示。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不同等级的粮油经营企业实施差别监管,以提高全市粮油安全信用水平。 第五条 在市粮食局的统一领导下,各县(市)、区粮食局和市局机关各职能处室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根据粮油安全信用等级状况,依法对管理相对人的粮油安全信用情况进行奖惩。 第六条 实行粮油安全信用量化分级管理的,并达到A(AA、AAA)级的企业要及时给予宣传和表扬,并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作为入选市级成品粮油应急储备承储企业、政策性粮食收购企业的申报、粮油应急保供点确定的基本条件; (二)对申报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的,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三)在参加评先评优、粮食龙头企业认定、放心粮油销售和加工企业认定时优先推荐,指导和帮助企业参加行业内交流、推介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激励措施。 第七条 在粮油安全信用等级评价中,被评为B级的粮油安全信用良好企业,各相关部门要对其加强引导和服务,帮助其早日跨进A级行列。 第八条 在粮油安全信用等级评价中,被评为C和D级的粮油安全信用一般企业和信用较差企业,将实行“近距离”严管,加强日常检查、抽检的频度,帮助其实行严格的原材料采购验收制度和产品检验制度,促使企业产品质量升级。 第九条 失信是指粮食经营主体在社会活动中存在失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一)粮食经营主体在具备依法履约、履行义务条件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未遵守事前信用承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二)粮食经营主体被处以重大行政处罚的; (三)粮食经营主体在开展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中,发生过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等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粮食经营主体在一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粮食储存责任事故或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五)粮食经营主体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的经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的; (六)粮食经营主体运营异常、存在不良贷款记录、列入银行征信系统异常名录或“黑名单”的; (七)粮食经营主体经有关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认定存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八)粮食经营主体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的。 第十条 对有失信行为的粮食经营主体,各相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形,依法依规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向全社会或相关部门公开失信行为信息; (二)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取消政策性粮食收储业务委托,取消“粮食安全信用等级”、“放心粮油”企业称号,调整政策性粮食库存; (三)限制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申请; (四)建议限制金融机构融资授信; (五)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检查和粮油质量抽检力度; (六)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不授予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荣誉称号; (七)对严重失信的粮食经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实施行业禁入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自身职责实施激励或惩戒措施,形成监管合力,依法进行奖惩。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并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进行适时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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